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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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魯禹均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194 號、第2619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禹均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欄②所載「8 時07分許」為「8 時13分許」、匯款金額欄所載「5 萬元」均為「49,985元」、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欄所載「5 萬元」為「49,986元」,並補充被告魯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向毛衍鈞等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提款之「尼」,以及監控、收取其提領所得贓款之「陳璿閎」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二)毛衍鈞、李尚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各匯出2 筆款項(參見附表編號1 、編號3 ),被告也隨之分次提領前開數筆匯款,此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也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係接續犯,就前述詐騙特定被害人之部分,僅需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提領本案共3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所示),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詐欺、洗錢兩罪的犯行間,在此領款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3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3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五)另按,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諸立法原意,固在「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參照),然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在從事本案犯罪時甫滿19歲,尚屬年輕識淺,不知輕重之齡,而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未涉及相類之詐欺犯罪,依此推之,被告縱知行騙乃違法行為,也未必能確切認知其刑度如此嚴峻,則其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輕估後果以致錯蹈法網,似非不可能,參以本案3 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各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不等,數額有限,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又處於盲從、附和的最下層地位,依其所述,此次犯罪所獲得的報酬也僅3 、4 千元(本院卷第34頁),被告犯後不僅認罪,並已與被害人毛衍鈞達成和解,依約全額賠償毛衍鈞所受損害(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餘下兩名被害人游淯仁、李尚恩則因未到庭而尚未進行調解,可認其尚有心補過,至此,被告是否如前述立法理由所指,非必加重其刑,否則不足以評價其惡性?似非無疑,本院因認如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之3 罪,均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依其在警詢中所述(112 年度偵字第16461 號卷第10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尚非有如何的惡性,在本案中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已與毛衍鈞達成和解,賠償毛衍鈞所受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又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前,尚無相類之犯罪前科,毛衍鈞、游淯仁、李尚恩受害之金額分別為10萬元、5 萬元及10萬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共犯3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3 罪係於短短2 小時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關聯,此外,本案3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3 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合計近25萬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的犯罪所得僅有3 、4 千元(本院卷第34頁),而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賠償毛衍鈞10萬元,此如前述,其金額顯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故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毛衍鈞99,970元元部分 魯禹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詐騙游淯仁49,986元部分 魯禹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詐騙李尚恩100,003元部分 魯禹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95號
被 告 魯禹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馬睿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禹均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陳璿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魯禹均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之人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陳璿閎」提供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陳璿閎」,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衍鈞、游淯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魯禹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所屬之群組,使用之暱稱為「YuXiao」,並依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等事實。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尚恩、告訴人毛衍鈞、告訴人游淯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分別證明渠等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
害,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
(三)被害人李尚恩名下網路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截圖(號碼詳卷):佐證被害人李尚恩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佐證被害人李尚恩及告訴人毛衍鈞、游淯仁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五)提領時地一覽表、匯款資料表、車手提款資料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魯禹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毛衍鈞 (提告) 112年2月28日下午7時35分許 假冒露天拍賣及彰化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云云。
①112年2月28日下午8時07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下午8時0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魯禹均於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提領6萬元。
②魯禹均於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提領4萬元。
2 游淯仁 (提告) 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5分許 佯稱戰神網站平台業務及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取消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2月28日下午8時4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魯禹均於112年2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復興南路自助郵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提領5萬元。
3 李尚恩 (未提告) 112年2月28日下午5時31分許 假冒為秀泰影城網路賣場電商業者及金融業者客服,佯 稱:需操作匯款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①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 ②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 ①5萬0,001元 ②5萬0,00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魯禹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至7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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