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0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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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準備程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經過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後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拾月和有期徒刑一年肆月。被告還犯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被認定為犯罪事實中的共同正犯,並根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數個行為的連續實施,應被視為接續犯。被告所犯的兩起犯罪行為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和一般洗錢罪,因此應分別處罰。被告在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否認有任何洗錢犯行,但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要件。

被告否認自己是犯罪集團的成員,並聲稱自己只是為了解決自己的財務問題才參與犯罪。被告被指控在犯罪過程中轉移了、改變了、掩飾了、接收了、持有、使用了財產上的利益,因此被依法沒收了這些財產。此外,被告還被指控利用洗錢防制法中的標示進行洗錢活動,但並未被認定為洗錢行為。最後,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可能面臨幾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黃梓豪因詐欺等案件被偵查終結,被視為共犯,因此被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罰金5百萬以下。他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起犯了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黃梓豪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他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進行詐騙活動,將詐騙所得的資金轉移到不同的地點。此外,他還利用LINE軟體對張世改進行了詐騙。最後,他將詐騙所得的資金轉移到了臺灣車站的置物櫃。

該官員被指控在113年4月向藍弘毅收取款項後,再次試圖取款時遭到警方逮捕,並涉及詐騙等犯罪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的規定,該官員可能面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和罰金,同時,他可能因其他犯罪行為而被提起公訴。此外,該官員還被指控使用了洗錢防制法中的未遂犯處罰。

<摘要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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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8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梓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黃梓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彼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員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彼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7行關於「25萬5200元」之記載,更正為「6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梓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彼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張世改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張世改、黃䓃扉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負責假冒虛擬貨幣交易員,出面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除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告訴人張世改遭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0,300元;

告訴人黃䓃扉遭詐騙30萬元),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我為本案犯行有領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世改、黃䓃扉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分別為92萬0,300元及3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已依「彼得」之指示,分別交付予「彼得」或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93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梓豪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彼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黄梓豪負責依「彼得」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依「彼得」之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黄梓豪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
黃梓豪與「彼得」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世改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世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交付32萬300元與黄梓豪,黃梓豪得款後,即依「彼得」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某處置物櫃;
張世改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4日20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付25萬5200元與黄梓豪,黃梓豪得款後,旋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旅館,將贓款交付給「彼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䓃扉詐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䓃扉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與黄梓豪,黃梓豪得款後,亦依「彼得」指示,將贓款擺放臺北車站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世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䓃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世改、黃䓃扉收取款項再轉交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世改、黃䓃扉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4日、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43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日、18日亦因向另案被害人藍弘毅收取款項,經藍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6時(即向本案告訴人黃䓃扉取款之後),欲再取款時遭警逮捕,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梓豪所為: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為2次犯行,為接續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對2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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