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被告陳東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交付偽造之『威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 (二)是核被告陳東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三)被告與「福」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
-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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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洪淑月」補充為「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偽蓋有『威旺投資』、『金融…』、『臺灣…』(不詳印文)各1枚給洪淑月」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予洪淑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東銘於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東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福」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洪淑月成立調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職業為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偽造「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被 告 陳東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參與「福」及其餘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
團),陳東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轉交他人之「車
手」。
陳東銘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佳琪 lee」向洪淑月訛稱,可加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下載「威旺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佳琪 lee」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榮民總醫院」,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陳東銘則依「福」之指示,於該日112年5月18日11時17分,至「榮民總醫院」向洪淑月收取3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給洪淑月,足以生損害於洪淑月,得款後,陳東銘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款項交付給楊莉淇(另為不起訴處分),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洪淑月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東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交付文件,再將款項轉交
給他人等情屬實,惟辯稱:沒
二、核被告陳東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有參加犯罪組織,文件是別人
給我的等語
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
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榮民總醫院」內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1份
臺北市中正區寶慶路遠東百貨附近
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得款後,將贓款交付
給他人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
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
證明被告於同日中午,因另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其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在
案之事實
(續上頁)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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