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4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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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鐵蛋」、「瑞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收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14萬9千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每日2至3千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有利於被告方式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6號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蛋」、「瑞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丁○○與「鐵蛋」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丁○○經「鐵蛋」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10月11日,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地點,詳附表),並依「鐵蛋」指示,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相符,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附表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鐵蛋」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2年10月11日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
戶)
提款時、地、金額
乙○○假冒買家、蝦皮客
服與被害人聯絡,
要求被害人依指示
操作
15:26
49,986元
郵政000-000
00000000000
00:37至15:49
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197 號
提款機,提領8次,
計149,000元
15:30
49,123元
甲○○
15:33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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