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郭祐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祐均於113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郭祐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二)被告與江芯韡、「小飛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芯韡、郭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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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均
(現於高雄左營郵政90239號單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祐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祐均於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祐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江芯韡、「小飛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係執行網路查緝勤務,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及把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及編號4所示印章,該印文、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芯韡、郭祐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113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1.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吳昌益」之印文1枚。
2.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3.偽造本案已使用收據1張。
4.印章1個。
5.手機(I Phone XR)1支。
6.現金5,400元。
7.現金2,400元。
8.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9.泰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10.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11.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12.印章11個。
13.手機(iPhone 11)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82號
被 告 江芯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郭祐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芯韡、郭祐均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小飛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小飛俠」)所屬詐欺集團,由江芯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郭祐均則負責監控車手及把風。
江芯韡、郭祐均、「小飛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資訊,並透過LINE暱稱「陳嘉琪」、「德樺投資曹博崴」與民眾聯繫,經員警網路巡邏後,假意加入LINE群組並稱有意投資,「德樺投資(曹博崴)」遂與員警相約於112年10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江芯韡先經「小飛俠」指示列印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及「吳昌益」名義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刻印相關印章,又於上開時、地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稱為德樺公司人員「吳昌益」欲收取投資款項,郭祐均則經「小飛俠」指示到場負責監控江芯韡及把風,江芯韡遂出具偽造之德樺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樺公司、「吳昌益」。
嗣江芯韡、郭祐均經警於面交後當場逮捕,並自江芯韡處扣得現金5,400元、德樺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本案已使用收據、印章、手機1支;
自郭祐均處扣得現金2,400元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泰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野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及印章11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芯韡、郭祐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嘉琪」、「德樺投資(曹博崴)」間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江芯韡手機頁面截圖、郭祐均手機頁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芯韡、郭祐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2人與「小飛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物為被告2人所有,均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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