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6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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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劉明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內之記載依序補充為「①112年12月19日11時28分、②112年12月19日11時32分」、「①5萬元、②5萬元」,附表編號2、3、11、12「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2萬元、1萬元、5,000元」、「1萬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明瀚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劉祖沅」、「仁」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羅伊君、賴尚雅、張翔婷、羅御文、簡歆芫、張柔宣、劉琇禎、鄭香淦、郭羽婷、黃姵慈、林佩瑩、陳卉芸(下稱告訴人等12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仁」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等12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劉祖沅」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等12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

㈢被告與「劉祖沅」、「仁」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1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就告訴人鄭香淦遭詐騙匯款部分,雖漏列1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匯款,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鄭香淦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本案1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等12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1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1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等1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卷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1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第151頁、本院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爰以其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9至10、11、1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9萬6,183元、10萬元、29萬8,985元、14萬9,123元、9萬9,986元,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則分別為9萬6,000元、3萬8,000元、14萬元、14萬9,000元、9萬9,000元,依前開說明,均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為11萬9,641元,而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則為14萬9,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為計算標準。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與被告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為4萬5,000元,即以此金額為計算標準。

⒊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萬599元【計算式:(9萬6,000元+3萬8,000元+14萬元+14萬9,000元+9萬9,000元+11萬9,641元+4萬5,000元)×3%=2萬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12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劉祖沅」而上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等12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羅伊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4萬9,983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尚雅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2萬9,126元 ②4,985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翔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2,089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羅御文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4萬5,531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簡歆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987元 ④4,123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柔宣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1萬元 ②5,000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劉琇禎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3萬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鄭香淦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5萬元 ②5萬元 (起訴書漏載1筆)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郭羽婷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20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黃姵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4萬8,985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林佩瑩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4萬9,123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陳卉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9萬9,986元 劉明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劉明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祖沅」(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劉明瀚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之指示,持「劉祖沅」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劉祖沅」,並從中獲取3%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明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
(四)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劉明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劉祖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羅伊君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2時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告訴人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6時22分 49,983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5分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26分 9,000元 2 賴尚雅 (提告) 112年12月19日 假冒為買家佯稱告訴人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假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6時41分 29,126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1分 1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4分 4,985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5元 3 張翔婷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8時49分 假冒為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商品,卻佯稱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9時01分 12,089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2,005元 4 羅御文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8時13分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8時54分許 45,531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19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75,000元 5 簡歆芫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55分許 假冒為買家,佯稱無法在告訴人之賣場下單,需要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9日19時08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74,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19分 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9時21分 4,123元 6 張柔宣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8時41分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朋友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12年12月19日20時25分 1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9日20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5,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25分 5,000元 7 劉琇禎 (提告) 112年12月19日20時許 佯稱為告訴人之同事需要金錢周轉云云 112年12月19日20時33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30,000元 8 鄭香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19時許 冒充為告訴人之子,佯稱公司產品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12月19日11時32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00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8,000元 9 郭羽婷 (提告) 112年12月18日9時51分許 冒充為告訴人之姪子,佯稱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12月19日13時36分 20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0日00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9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5分 30,000元 112年12月19日16時46分 20,000元 10 黃姵慈 (提告) 112年12月19日16時許 佯稱下單失敗,導致帳戶遭到凍結,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0日00時13分許 48,985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19分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00時20分 10,000元 11 林佩瑩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 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失敗會凍結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56分 149,123元 合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8日12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0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1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2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3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4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5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06分 9,005元 12 陳卉芸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1時53分 假冒為買家,佯稱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要告訴人簽署認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8日11時53分 9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8日12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2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3分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號 20,005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16分 1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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