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63,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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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昊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IPHONE手機(IMEI:○○○○○○○○○○○○○○、○○○○○○○○○○○○○○○)壹支、偽造之「兆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榮」工作證壹張、偽造之「林家榮」印章壹顆,及未扣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印文壹枚、「林家榮」印文壹枚與「林家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昊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兆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晟益投資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昊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就被告張昊誠所涉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加重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上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64、6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擔任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曾英斌受有高達760萬元損失之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部分,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就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自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觀之,可知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競合,乃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亦即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惟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之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已有明文規定,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昊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曾英斌所收受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760萬元(含從中抽取作為被告報酬且經扣案之5,000元,見偵卷第79頁),既核屬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

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扣案之報酬5,000元,其餘未扣案之759萬5,000元均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卷第17、7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759萬5,000元後,就所餘5,000元宣告沒收,且該5,000元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之「兆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榮」工作證1張、偽造之「林家榮」私章1顆,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見偵卷第17至18頁),其中手機1支,係交予被告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1張,則係交予被告供其向告訴人收款時取信之用、偽造之「林家榮」私章1顆係用以蓋印於收據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用,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至扣案偽造之「兆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顆、「兆達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見偵卷第25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晟益投資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家榮」印文1枚及「林家榮」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52號被 告 張昊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昊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英斌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曾英斌陷於錯誤,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面交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現金。
張昊誠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嗷」指示前來,向曾英斌出示署名「兆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榮」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兆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將其上蓋有「兆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交付予曾英斌收執而行使之,旋即將所收現金轉交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嗷」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昊誠因而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一帶執行公務時,發覺張昊誠神色有異而進行盤查,經張昊誠同意搜索而扣得「兆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榮」工作證1張、「林家榮」私章1枚、「兆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英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昊誠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斌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證述、面交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斌遭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
二、核被告張昊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林家榮」私章1枚、
「兆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兆達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榮」工作證1張、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指認照片
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張昊誠等
事實。
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本件扣得「兆達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家榮」工
作證1張、「林家榮」私章1
枚、「兆皇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章1枚、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及現金5,000元等物之事實。
手機內容翻拍畫面
證明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載有本
件告訴人曾英斌及面交時間、
地點等資訊,亦有收據及工作
證之照片。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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