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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軒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軒瑋係透過『楊家樂』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李國祥』指示向被害人提收取款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軒瑋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張軒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佳湧證券」、「財經一路發-阮老師」、「林瑞雅」、「linn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著手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提領收交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何欣修收取現金7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每日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1.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2.數位資產交易聲明書(何欣修)1張。
3.數位資產交易聲明書6張。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被 告 張軒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LINE暱稱「佳湧證券」、「財經一路發-阮老師」、「林瑞雅」、「linna」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使用LINE暱稱「M」及使用電子錢包位址(TEuy5iU856UPojhPSDQiJEB37dvM6udxRU)出面扮演假幣商,實際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軒瑋與LINE暱稱「佳湧證券」、「財經一路發-阮老師」、「林瑞雅」、「linna」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網路聯繫何欣修,將何欣修加入LINE群組,自稱為「佳湧證券」,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欣修,並要求何欣修與張軒瑋使用之LINE暱稱「M」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張軒瑋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0時4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佯裝為假幣商,欲向何欣修收取投資款項,致何欣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張軒瑋,何欣修並將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JjuR4vijCFe34GcsC8qmf9K2MLvYCohU2)轉貼予張軒瑋,張軒瑋則自其持用之電子錢包位址(TEuy5iU856UPojhPSDQiJEB37dvM6udxRU)將泰達幣20,989顆轉入何欣修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錢包位址,佯裝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財經一路發-阮老師」、「林瑞雅」、「linna」聯繫林瑞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瑞玲,林瑞玲因而陸續向渠等指定之假幣商購買3次虛擬貨幣,嗣因林瑞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財經一路發-阮老師」仍與林瑞玲聯繫,林瑞玲遂配合警方假意與「linna」指定之張軒瑋(暱稱「M」)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欲以150萬元購買泰達幣。
張軒瑋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扮演假幣商,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數位資產交易聲明書7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等物而未遂。
二、案經林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張軒瑋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自
稱幣商而與何欣修、林瑞玲
交易之事實
告訴人林瑞玲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
揭方式詐騙,嗣配合警方將
被告約出交易之事實
被害人何欣修偵查中具結
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
揭方式詐騙,因而與詐欺集
團指定之被告交易虛擬貨
幣,然提供予被告匯入之電
子錢包位址實際上非被害人
本人掌握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扣案物翻拍照
片、扣案手機數位採證結
果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1、證明被告轉予交易對象
二、核被告張軒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被告與「佳湧證券」、「財經一路發-阮老師」、「林瑞雅」、「linna」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收受被害人給付之7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紀錄、本案相關電子錢包
位址及交易紀錄、幣流圖
各1份
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
集團洗幣錢包後,均輾
轉回流至自身使用之電
子錢包(TEuy5iU856UPo
jhPSDQiJEB37dvM6udxR
U)之事實
2、證明無被告所供稱先於
交易前將所有虛擬貨幣
轉予「李海浪」保管再
由「李海浪」將幣轉回
之事實
扣案之手機1支、數位資
產交易聲明書7張、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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