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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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25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指示其提款之「何宗霖」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成員「何宗霖」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次所提領的被害人款項也僅新臺幣(下同)3 萬元,犯後且坦承犯行,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事發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94 號、第516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11 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更有甚者,被告甫因本案於112 年11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竟又於12月6 日再度前往臺中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現今並另涉多起相類之詐欺、洗錢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8735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判決書見偵查卷第146 頁,起訴書附於本院卷,未編頁),非但素行不佳,且係慣犯,事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佐以本案被害人的損失全數將近63萬元之多(偵查卷第68頁),綜觀全情,當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陳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5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何宗霖」(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撥打電話聯繫乙○○,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甲○○則自「何宗霖」處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商銀大屯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何宗霖」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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