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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葉時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重量不詳」之記載更正為「重量約0.05公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時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因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2號卷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其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不可採;
至被告所稱其轉讓毒品數量非多一節云,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海洛因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成年友人,致使毒害蔓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轉讓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且轉讓之毒品量微,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磚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
被 告 葉時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泊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范振祥(112年5月29日歿)施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時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范振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范振祥施用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范振祥施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本署檢察官簽分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經查,質之證人范振祥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了貪圖施用免費的海洛因,才答應幫被告搬運物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或其他證人證述)佐證確有此事,且證人范振祥業已死亡,無從再次傳喚到庭與被告對質,依此,尚難僅憑證人范振祥之單一證詞遽論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法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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