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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蕙
被 告 郭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0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112 年11月29日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壹枚,未扣案「112 年12月6 日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所載「俊貿公司大章印文2 枚」為「俊貿儲值證券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 枚」,並補充被告郭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其餘略)」,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游堂振之2 份收據,以及其配戴胸前以出示給游男觀看之工作證(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均係以「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對照被告供稱:係網友「路遠」請伊前往取款,伊不知道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語(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顯非「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無權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收據或工作證甚明,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不論「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前開收據、工作證均應認係偽造無疑,再者,收據係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列舉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偽造前述之收據與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收據上並印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偽造上述印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次前往士林向游堂振取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與媒介其加入詐欺集團之「陳琳娜」、指揮其前往列印工作證與收據、收款之「路遠」,前面向游堂振行騙之「眼影」、「吳佳怡」,及後面向被告收取贓款之成年男子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游堂振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游堂振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游堂振之行為,而其向游堂振詐得財物後將贓款攜至附近轉交給前來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由上述被告之前案執行情形,如何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法定刑不可,準此,如貿然引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罪刑之間未必相當,有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於111 年間因提供個人帳戶給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08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79頁),對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人使用以至於不得任意幫人提款、取款,理當具有較高的警覺性,仍輕率為「路遠」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過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而已(偵查卷第14頁),並無特別可憫,所從事的車手工作,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游堂振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全額賠償游堂振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因付款期限未到,尚未實際給付分文,游堂振遭詐的款項高達2000萬元,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1.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2 紙(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已由被告交給游堂振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處所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各2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於偽造之「俊貿國際」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予沒收,日後執行不易,且該工作證不過為超商列印所得之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依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偵查卷第101 頁),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游堂振加入「百煉金股」投資群組,由暱稱「吳佳怡」接續向游堂振佯稱:操作投資云云,並提供「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APP程式,致游堂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再由郭育嘉佯裝俊貿公司外派專員,㈠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4停車場,向游堂振出示偽造俊貿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郭育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下稱本案工作證),收取現金5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大章印文2枚,下稱本案收據1)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堂振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㈡於112年12月6日20時23分許,至同上地點,以同方式,向游堂振收取現金1,500萬元,並交付偽造相同格式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2)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堂振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
上開款項先後由郭育嘉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游堂振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堂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以前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游堂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3.本案收據1、2 4.本案工作證照片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指認人身分資料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款,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 2.通聯調閱查詢單 3.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㈣ 1.空白之俊貿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2.空白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 3.空白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4.空白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收據1、2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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