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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上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各壹枚、偽造之「蔡龍文」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嘉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蔡嘉強自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9行之記載,更正為「蔡嘉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上有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各1枚),再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及偽造之「立鴻投資-外務人員蔡龍文」員工識別證(下稱立鴻公司員工識別證),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許金國碰面,蔡嘉強到場後,先向許金國出示上開偽造之立鴻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許金國收取現金40萬元後,填寫上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偽簽「蔡龍文」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付予許金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金國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蔡嘉強收取上開現金40萬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112年9月16日收受之收據照片」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許金國提供之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之『立鴻投資-外務人員蔡龍文』員工識別證手機翻拍照片」。
⒉補充「被告蔡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列印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之印文,及在該收據上偽簽「蔡龍文」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前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53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許金國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龍文」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我擔任面交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1號
被 告 蔡嘉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3人以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嘉強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卓思語」向許金國佯稱:可以匯款或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云云,致許金國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6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蔡嘉強於上開約定時間持工作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碰面,蔡嘉強向許金國出示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龍文」工作證,佯稱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向許金國收取40萬元,並交付許金國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16日、金額:40萬元、代表人:蔡龍文),得手後旋即搭車逃逸,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許金國交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得手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112年9月16日收受之收據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持用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假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龍文」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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