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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其餘略)」,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乙○○、丁○○之收款收據,係分別以「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上,並係以「呂亭穎」的名義具名(112 年度偵字第23701 號卷第79頁,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86卷第131 頁),上情對照被告供稱其係為「熊哥」取款等語(113 年度少連偵緝卷第4 號第66頁),其顯非前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無權以前開公司或私人名義製作文書,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不論前開兩家公司或「呂亭穎」是否虛構,前開收款收據均應認係被告偽造甚明。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鋐霖投資」、「亞飛投資」與「呂亭穎」的署押,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乙○○、丁○○取款之「熊哥」,以及前面向乙○○2 人行騙、後面來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乙○○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乙○○之行為,而其向乙○○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亦即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其使用偽造之收款收據詐騙丁○○,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3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共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係00年0 月生,犯案時僅19歲,年紀甚輕,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除犯本案的2 罪外,短期內多次從事相類犯罪,犯後並依「熊哥」指示,在000 年0 月間離境前往柬埔寨(113 年度少連偵緝卷第4 號第66頁),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已屬慣犯,依其所述:係因積欠「熊哥」賭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遂幫助「熊哥」取款抵債等語(113 年度少連偵緝卷第4 號第66頁),顯然犯罪的動機與目的,不外在貪圖從事此類犯罪所得之厚酬,亦無特別可憫,事後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考量本案的被害人人數雖僅有2 人,然被詐騙的金額則分別高達150 萬元及293 萬元,犯罪情節重大,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共犯2 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本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有相類之多起詐欺案件,現今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亦即,本案縱使對其酌定應執行刑,日後仍需作廢,與其所犯的其他確定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準此,本案顯無先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不就其本案所犯罪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與追徵:1.偽造之兩份收款收據,已經由被告分別交給乙○○、丁○○收執,非其所有,均無須沒收,惟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鋐霖投資」、「亞飛投資」及「呂亭穎」的印文、簽名(詳如附表所示),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對應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在偵查中僅泛稱:伊因為欠「熊哥」賭債30萬元,故替「熊哥」取款,每次折抵多少伊不知道云云(同上少連偵緝字第4 號卷第66頁),單憑此項事證,無從估算其獲得多少的不法利益,即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乙○○150萬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壹枚、「呂亭穎」簽名壹枚,均沒收。
2 詐騙丁○○293萬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壹枚、「呂亭穎」簽名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免除自身債務,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起,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甲○○,甲○○則交付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金額:150萬元、收款人:呂亭穎)予乙○○而行使之,甲○○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5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293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甲○○,甲○○則交付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金額:293萬元、收款人:呂亭穎)予丁○○而行使之,甲○○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丁○○、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償還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112年3月21日收受之上開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LINE截圖、匯款單據、112年3月27日收受之上開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68335號鑑定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5 112年3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假收據各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呂亭穎」之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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