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91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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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幣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智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丙○○之財物,並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商,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本案我有拿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即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已依「黃智叡」之指示,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給付方式: 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
⒉餘款28萬5,000元,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款項,應匯入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黃智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期貨價差合約入金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
其中乙○○受「黃智叡」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向丙○○收款。
乙○○於112年11月4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與清江路口;
丙○○上車與乙○○見面。
乙○○出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未扣案)供丙○○填寫,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8875顆轉至TKvadaQTD7SRjAcbsEmLzqoWtHABYevnXH地址(非丙○○控制)之幣流紀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向丙○○表示入金完成以取信丙○○,丙○○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乙○○收執。
乙○○取得款項後,依「黃智叡」指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鎮揚當鋪,將款項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我沒有跟丙○○說明虛擬貨幣的事情,跟他收錢說有人會發幣給他;
2.我只有跟「黃智叡」視訊過,他跟我說如何簽合約書、幾點幾分到哪裡、收多少錢,「黃智叡」沒有教我虛擬貨幣的背景技術等語。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 3.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1.告訴人受騙及交款過程。
2.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之地址為TBxS657iUM13fhpTWoWwAbv3VaboKs7yJd。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該契約填載不全,證明被告是扮演幣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智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取得15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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