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四)被告與向馬禹芝行騙、居中指揮、將前來接手贓款等多名
- (五)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
- (六)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禹芝,誘
- (七)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 三、沒收與追徵:
- 四、附條件緩刑:
- 五、適用法條:
- 六、上訴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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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被害人馬禹芝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可言,而若適用新法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馬禹芝之收款收據,以及其出示給馬禹芝觀看之工作證,係以「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收款收據上並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信宏」簽名,而該公司與「林信宏」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款收據與工作證,自均為偽造無疑,再者,收款收據係私人名義製作,作為收訖用意之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使用上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偽造扣案之「林文富」私章,原係預備用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偵查卷第27頁),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林信宏之簽名,則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以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理,被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亦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向馬禹芝行騙、居中指揮、將前來接手贓款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洗錢案件並為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酌前引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均有部分重疊,此外,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給馬禹芝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的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馬禹芝之行為,而其準備向馬禹芝取款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等待接應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偵查卷第29頁),此部分所為,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故其所犯前開5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禹芝,誘使馬禹芝同意交付款項,已著手對馬禹芝施用詐術,而被告稍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準備拿取款項,僅因馬禹芝發覺遭詐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在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偵查卷第157 頁),在本院審理時認罪,本件因係未遂之故,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故應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適用前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的動機、目的,係貪圖月薪4 萬元之報酬,並無特別可憫(偵查卷第28頁),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馬禹芝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馬禹芝10萬元,馬禹芝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113 年8 月6 日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印章因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團交給被告使用(偵查卷第26頁),被告有事實上的處分權,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編號6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偵查卷第159 頁),自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以觀,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附表編號2、編號3 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扣案之3200元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上開現金部分,尚難准許,此外,被告之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取報酬,故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被告雖與馬禹芝達成和解,惟尚未依約給付,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9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25鄰都蘭156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林文富」印章
1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3年
3月22日,金額180萬元)
1張
空白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印泥
1個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
林信宏)
1個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詐欺集團,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起床搬磚4.0」進行「假投資」詐騙之收款,並與該群組內暱稱「佛小」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
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投放虛假投資廣告,使馬禹芝受「假投資」詐術誆騙,誤信儲值至APP投資之騙術,陸續轉帳或面交款項。
嗣馬禹芝於113年3月22日發覺受騙,至派出所報案時向警方提及當日亦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馬禹芝遂與警方配合逮捕車手。
陳奕廷擔任本次向馬禹芝取款之車手,先受「起床搬磚4.0」內某人指示,在臺北車站花圃內取得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均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信宏」工作證1張、偽刻之「林文富」印章1枚、印台1個;
陳奕廷再填寫上開收款收據其中1張,並偽簽「林信宏」署名。
準備完成後,陳奕廷受「佛小」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0時46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2,欲向馬禹芝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準備得手交付「佛小」預先安排之不詳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陳奕廷與馬禹芝見面時,向馬禹芝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畢之收款收據;
陳奕廷清點180萬元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陳奕廷,因此未能既遂犯行。
現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收款收據2張、偽刻之「林文富」印章1枚、印台1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現金3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禹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取得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後,在其上偽簽「林信宏」署名,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經過,惟否認犯
行,辯稱:我缺錢在臉書上
找工作,應徵業務專員,我
以為叫我收的錢是正規的等
語。
1.告訴人馬禹芝於警詢時之
證述
2.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71張
3.告訴人提供之先前收受之
偽造收款收據、聲明書暨
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
受騙及匯款、交款經過。
1.扣案物照片
2.扣案偽造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及影本
3.扣案「林文富」印章之蓋
印印文
證明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方式進行詐欺
取財犯罪。
1.「起床搬磚4.0」群組對
話紀錄擷取圖
2.與「佛小」對話紀錄擷取
圖
對話內容談及「沒車沒
人」、「行人少」、「流動
車輛無」,顯有異常。
屬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②③④⑤罪嫌與「佛小」、不詳收水、「起床搬磚4.0」內成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2張,其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偽簽之「林信宏」署名(1枚)、偽刻之「林文富」印章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印台1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現金3200元,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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