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93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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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許朝鑫」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扁』)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建志』之人之介紹,加入由『劉建志』、『阿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劉建志』、『阿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5行之記載,更正為「丙○○則依『劉建志』之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0時5分許,攜帶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偽造「許朝鑫」工作證及空白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許朝鑫」印文各1枚),前往上開地點與甲○○碰面,丙○○到場後,先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許朝鑫」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甲○○收取現金230萬元後,填寫上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並在其上偽簽「許朝鑫」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上列印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許朝鑫」之印文,及在該收據上偽簽「許朝鑫」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建志」、「阿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甚鉅,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父母代為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6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甲○○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許朝鑫」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許朝鑫」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我有跟對方借80萬元,我沒錢還的時候,對方叫我做這個工作,說可以扣抵80萬元借款,我借的80萬元已經花完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因本案擔任面交車手獲有扣抵80萬元債務之利益,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利益或報酬,爰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23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已依「劉建志」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劉建志」之人之介紹,加入「劉建志」、「阿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向甲○○佯稱:可加入網路APP「花環E指通」、「新鼎雲資通」,以賺取投資報酬,會有專人代收儲值款項、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專人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
丙○○則於該日10時5分許,依「劉建志」指示,攜帶偽造之「許朝鑫」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前往上址,於向甲○○收取230萬元後,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甲○○。
丙○○得手後,旋將本案贓款藏放在「劉建志」所指示之場所置物櫃內,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揭場所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嗣因甲○○交付現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自承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APP「庫存」、「資金明細」、「大單監控」等網頁截圖、「被告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前來收款」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偽造工作證、收據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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