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9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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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忠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吳忠叡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2年8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吳忠叡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與花千尋書立之和解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忠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於本案所載運處理者係一般民宅住家所丟棄之日常用品、塑膠椅、置物籃、紙張及垃圾包等一般廢棄物(見偵卷第17至25頁),相較於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

又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且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時間不長,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與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主花千尋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4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犯後態度,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地主花千尋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復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本案係以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受他人之委託清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地主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回復土地原狀,倘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91號
被 告 吳忠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叡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受張弘欣委託承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民宅之塑膠椅、垃圾包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運作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住處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花千尋所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之傾倒堆置在該處。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據報後,於112年9月12日前往系土地稽查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係受委託清運廢棄物,並將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上棄置。
2 證人花千尋警詢之陳述 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2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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