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940,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龍翔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三人以上牟利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記載更正為「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16行關於「龍翔霖另偽刻」之記載更正為「龍翔霖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吳佳琳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6月11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士檢迺堅113偵7772字第113903521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款時所交付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其上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專案負責人章」、「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內各印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王財碩」署名1枚,被告復持偽刻之「王財碩」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欄內,用以表彰「王財碩」代表「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警員康力仁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財碩」。

㈣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依指示持偽刻之「王財碩」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豆3.0」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康力仁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尚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3頁、前揭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財碩」印文及署名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還沒領過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認:扣案現金6萬5,000元,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現金6萬5,000元是伊去年到今年1月初做工存的錢,伊沒有銀行卡,都將現金帶在身上;

伊不確定113年3月22日是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錢,但收錢當天一定會把錢交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與其警詢時所稱:扣案之現金係伊之前做工人時存的錢,手機內之113年3月22日之存款憑證(金額:30萬元、客戶名稱:吳佳琳)照片不是伊詐騙之人,這單取消了,伊沒去找吳佳琳收款等語(見偵卷第18、20頁)等語堪稱相符,而證人即另案被害人吳佳琳亦證稱:113年3月22日是假收款專員「王財碩」來取款,取款人之特徵伊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0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係被告向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款所得,被告既已為上揭說明,且扣案現金金額非鉅,被告供稱係其之前做工所存得,尚堪採信,自難遽認其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本案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 告 龍翔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偽造之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張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1張
偽造之「王財碩」印章1顆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
利性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方式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面交收款。
喬裝警員康力仁於113年2月6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騙,經與股市專家「Kalvin」、助教「政哲」、「天剛投資」對話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25日面交款項。
龍翔霖擔任本次取款車手,與「豆3.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龍翔霖受「豆3.0」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已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偽造印文、【王財碩】偽造署名)、②「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③「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財碩」工作證;
龍翔霖另偽刻④「王財碩」印章,並事先於①偽造收據上蓋印。
龍翔霖於113年3月25日14時32分許,攜帶上開①②③④犯罪工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康力仁見面,準備向康力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龍翔霖向康力仁表明其為外派專員「王財碩」,並交付上開①②文件供康力仁填寫;
此時警方當場逮捕龍翔霖,因此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犯罪工具、iPhone 15 Pro手機1支、現金6萬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翔霖於偵訊中、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Kalvin」對話紀錄、「天剛投資」對話紀錄、「政哲」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手機TELEGRAM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①②私文書、③特種文書、偽刻④印章,及以④印章在①偽造收據偽印【王財碩】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豆3.0」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②③④⑤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①偽造收據上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名;
以及扣案之④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③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6萬5000元,被告前於113年3月22日即涉嫌以「王財碩」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偵辦中),該筆扣案金額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