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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供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 (三)被告與「普茲曼」、「茶的魔手」、「(冰塊圖案)」及其所屬真
-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
- 四、沒收:
-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
-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1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犯罪事實
- 一、乙○○經「詹永彬」介紹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與通訊軟體TEL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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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供丙○○簽名」補充為「乙○○出示偽造永恆投資公
司外務員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供丙○○簽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普茲曼」、「茶的魔手」、「(冰塊圖案)」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該公司印文、偽簽王威成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應值非難,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12,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日
附表: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經「詹永彬」介紹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茶的魔手」、「(冰塊圖案)」(即「詹永彬」)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股票當沖額度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乙○○擔任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丙○○取款之車手。乙○○受「普茲曼」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印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乙○○並在其上偽簽「王威成」署名。準備完成後,乙○○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與丙○○見面;乙○○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供丙○○簽名,並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乙○○取得贓款後,在現場附近將贓款交付「茶的魔手」,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當日完成取款後,乙○○自「(冰塊圖案)」取得1.5%之報酬即1萬2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照片、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告訴人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並在其上偽簽「王威成」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普茲曼」、「茶的魔手」、「(冰塊圖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取得1萬2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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