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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垣志於本院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李垣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已於11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於民國110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11年9月18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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