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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6號被告林義財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21日宣判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董曉玲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日期戳章附卷為憑,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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