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1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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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6號、第24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蘇珮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記載更正為「亦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㈠第7行、㈡第6行關於「帳戶後」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犯罪事實欄關於「林揮勝訴由」之記載予以刪除;

暨證據清單內關於「告訴人林揮勝」之記載均更正為「被害人林揮勝」,並補充「被告蘇珮瑜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游弘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林揮勝、告訴人游弘名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櫃台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4號卷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一銀帳戶與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76號
第24960號
被 告 蘇珮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珮瑜明知銀行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提款卡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蘇珮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某7-ELEVEN便利商店內,將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上海商業銀行(代碼01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嗣於:
(一)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iver Ding」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向林揮勝佯稱希望能開設蝦皮賣場供其下標商品,林揮勝依約開設後,該成員又佯稱賣家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標,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揮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林揮勝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110年4月29日晚上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9X9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游弘名之電話佯稱公司程式設定錯誤而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直接從帳戶內扣除1萬元,若不需要可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游弘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上海帳戶後,游弘名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揮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游弘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蘇珮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揮勝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弘名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二)。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本案上海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林揮勝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游弘名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上海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揮勝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揮勝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揮勝 ①112年5月01日 00時10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3分許 ③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④112年4月30日 23時20分許 ⑤112年5月01日 00時15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8,500元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游弘名 ①112年4月30日 23時24分許 ②112年4月30日 23時26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本案上海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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