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1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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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淇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62、2263、2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淇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陳淇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其個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金錢並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車站內,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該車站之寄物箱中,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2、4關於「轉帳明細」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㈠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林筠真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⒊補充「被告陳淇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淇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做粗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詹于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第2263號
第2264號
偵字第27329號
被 告 陳淇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淇煌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將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性質及來源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南港車站,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該車站之寄物箱內,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彭詠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朱昱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耕嘉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淇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淇煌坦承有將帳戶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跟地下錢莊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對方向伊稱要使用該帳戶來發薪,伊才交付帳戶,便將帳戶依對方指示放在車站寄物箱內,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
然查,被告於交付本案上開帳戶,對於該帳戶將供作素未謀面之人進出金錢之用已有認識,是其所辯,委不足採。
2 1、告訴人黃美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匯款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朱昱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彭詠嵐於警詢中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1、告訴人許耕嘉於警詢中之指述 2、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6 被告所申用連線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黃美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3時46分許,透過網路平台PChome所提供對話訊息功能、社交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美智並佯稱:下單後,仍無法完成交易,需至超商操作ATM匯款云云。
112年6月11日15時54分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偵緝2263號 2 朱昱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5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朱昱瑋並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會員設定出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帳戶,以免扣款云云。
112年6月11日15時51分 2萬2123元 112偵27329號 3 彭詠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15時8分許,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0及LINE,聯繫告訴人彭詠嵐並佯稱:因網購系統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2年6月11日16時3分 (2)112年6月11日16時5分 (1)4萬9985元 (2)414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偵緝2262號 4 許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平台臉書所提供對話訊息功能及電話,聯繫告訴人許耕嘉並佯稱: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問題云云。
112年6月11日16時3分 2萬1021元 112偵緝2264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陳淇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2262、2263、226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
(三)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
陳淇煌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贓款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1日14時許,以私訊向吳芳瑜佯稱:下單購買吳芳瑜出售相機鏡頭後,仍無法完成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吳芳瑜陷於錯誤於12年6月11日15時15分網路轉帳新臺幣1萬7,998元至陳淇煌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吳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吳芳瑜警詢之證詞。
(二)告訴人吳芳瑜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取照片。
(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聯銀業字第1121040541號函、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
被告陳淇煌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均為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陳淇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淇煌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將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性質及來源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5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㈡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淇煌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62、2263、2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筠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5時許,透過旋轉拍賣聯繫告訴人林筠真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升級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6月11日15時9分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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