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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吉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1行關於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均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耀宗』之人,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毛耀宗』」。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記載,更正為「2萬9,985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見偵字第26338號卷第22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沛臻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
被 告 林吉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吉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暱稱「毛耀宗」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資訊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呂宛真、陳琬霓、蔡芸晏、陳俊霖、高婕綸,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呂宛真、陳琬霓、蔡芸晏、陳俊霖、高婕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宛真、蔡芸晏、陳俊霖、高婕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暱稱「毛耀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宛真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琬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琬霓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芸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芸晏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俊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高婕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婕綸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呂宛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14張及匯款紀錄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呂宛真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陳琬霓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 證明被害人陳琬霓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芸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社群軟體臉書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蔡芸晏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俊霖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社群軟體臉書照片2張及通話紀錄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陳俊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高婕綸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高婕綸有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毛耀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其與暱稱「陳嘉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檢察官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其與暱稱「陳嘉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送給不詳之人使用,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暱稱「毛耀宗」;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陳嘉嘉」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為112年9月23日,不僅晚於被告與暱稱「毛耀宗」聯繫之112年8月10日,且關於「匯款20萬元港幣」之對話,均為被告所發話,顯非暱稱「陳嘉嘉」所傳送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給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透過LINE認識一名女子暱稱「陳嘉嘉」,她要匯款港幣20萬元給我,說要來臺灣開店,買家電,等到她來臺灣後,我再匯兌成新臺幣轉給他,我沒有拿報酬。
她又介紹一位自稱臺灣外匯局人員暱稱「毛耀宗」給我,「毛耀宗」又跟我說外匯局資金系統遭凍結,我需要開通,但開通什麼,我也不知道,才可以拿到港幣20萬元,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不認識「陳嘉嘉」,我只是好意,幫忙她,我是自己糊塗等語。
經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再者,被告未曾與「陳嘉嘉」見面,對「陳嘉嘉」之年籍、姓名及住所一無所知,亦未詢問「陳嘉嘉」究竟要在哪裡開店、其店鋪性質及販賣商品究竟為何,對於此一陌生人突然出現,並表示要匯款港幣20萬元等情,自應有提高警覺之認識,又被告學歷雖為國中畢業,但自陳職業為土地開發,觀其應訊之表現,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能預見。
佐以被告提出其與「陳嘉嘉」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為112年9月23日,不僅晚於被告與暱稱「毛耀宗」聯繫之112年8月10日,且關於「匯款20萬元港幣」之對話,均為被告所發話,被告並在對話中稱:「哪這款項蔡兄認為該如何處置呢」等語,是被告對話對象是否為「陳嘉嘉」,實屬有疑。
縱使被告提出其與「陳嘉嘉」之對話紀錄,確係被告從其他對話紀錄複製而來,然「陳嘉嘉」亦有叫被告僅要拿15萬港幣給「陳嘉嘉」之閨密,並得將剩餘的5萬元港幣留做自用等語,顯見被告為貪圖該5萬元港幣,即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之暴利,始願意依照「陳嘉嘉」之指示持續操作。
且被告對「毛耀宗」要求其開通何系統並不瞭解,為取得前開暴利下,即願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並寄送本案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供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國泰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呂宛真 (提告) 112年8月15日11時58分許 向告訴人呂宛真佯稱因其旋轉拍賣賣場沒有個人完整資訊,需自行認證激活,恢復賣場交易權限等語 ⒈112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⒉112年8月15日12時42分許 ⒊112年8月15日12時44分許 ⒈49,987元 ⒉49,970元 ⒊49,9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陳琬霓 (未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24分許 向被害人陳琬霓佯稱若有資金需求,得借款給被害人陳琬霓,但需先匯入解凍金等語 112年8月15日13時36分許 3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蔡芸晏 (提告) 112年8月17日11時5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告訴人蔡芸晏佯稱欲告訴人蔡芸晏所販售之拍立得相機,但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始能開通下單等語 ⒈112年8月17日11時54分許 ⒉112年8月17日11時59分許 ⒊112年8月17日12時許 ⒈9,989元 ⒉21,050元 ⒊8,0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陳俊霖 (提告) 112年8月17日9時50分許 向告訴人陳俊霖佯稱欲告訴人陳俊霖所販售之滑鼠,但無法下單,需開通賣貨便始能下單等語 112年8月17日12時38分許 2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5 高婕綸 (提告) 112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 向告訴人高婕綸母親高姜瑞枝佯稱帳戶被凍結,無法辦理貸款,需先匯入解凍金等語,告訴人高婕綸隨即匯款等語 112年8月17日15時24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號
被 告 林吉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吉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2時5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前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給暱稱「毛耀宗」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收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國泰帳戶為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俊霖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案經陳俊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888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
三、核被告林吉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霖 (提告) 112年8月17日8時許 向陳俊霖佯稱因其未開通賣貨便賣場致其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
112年8月17日 12時38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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