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2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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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安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4、195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安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梓斌』之人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關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旋遭再轉帳至唐安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轉匯至唐安麒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安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唐安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超市從事收銀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字第17754號卷第14、12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被 告 唐安麒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安麒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梓斌」使用。
該「周梓斌」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潘明枝、吳繡如,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潘明枝、吳繡如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旋遭再轉帳至唐安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明枝、吳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唐安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周梓斌」對話內容截圖 我於111年10月份左右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周梓斌」,並且加「周梓斌」的line跟他聊天,L他說他是新加坡人且在做電商,他要在台灣找代理商,就找我當他的代理商,我就跟他說我對這部分不懂,他就說之後會有人跟我接頭,並且他之後也會來台灣跟我說明,然後他跟我借帳戶,說他台灣其他的代理商會匯錢給他,他需要台灣的銀行帳戶收錢,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後來他就傳訊息給我叫我去銀行確認看看帳戶是否遭凍結,我跟銀行確認,銀行說出入金額太大,可能有詐騙問題,所以才會凍結帳戶,並要我提供電商平台交易資料才可以協助我解除,我就問周梓斌,他說他會之後提供給我,但是又再請我借他我女兒的銀行帳戶,我沒有答應,之後他就消失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吳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明枝、吳繡如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隨即轉帳入被告唐安麒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繡如、潘明枝遭詐騙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潘明枝、吳繡如遭詐騙匯款轉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層帳戶林承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郵局帳號交易明細、黃如慧所有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潘明枝、吳繡如遭詐騙匯款至左列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 本案遭詐騙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潘明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透過LINE向潘明枝佯稱:可以帶潘明枝投資股票,將先前虧損的股票賺回來云云,至潘明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林承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第二層帳戶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7日10時29分許、匯款6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於同日10時33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 2 吳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以INSTAGRAM及WHATSAPP向吳繡如佯稱可在「周大福平台」匯款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繡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黃如慧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10時26分、2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
於同日10時31分許、從第一層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9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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