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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
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05號、第267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182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之記載均補充為「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關於「將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2月8日」;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峰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成年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Li Xiangying」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陳銘英、陳旻、徐曉雯、陳雲菁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其母親陳黃碧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Li Xiangying」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Li Xiangying」指定之錢包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共同詐欺前開4名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Li Xiangying」之要求,提供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行騙前開4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4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Li Xiangying」,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其與「Li Xiangying」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Li Xiangying」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前開4名告訴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4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卷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卷113年1月26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提領1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報酬,於同日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是算1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卷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述非真,參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每提領1筆係獲得2,000元報酬,即其於111年2月24日、4月14日、5月3日、5月9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5月30日、6月7日各獲得1筆報酬,總計獲得1萬8,000元報酬(計算式:2,000元*9=1萬8,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前開4名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後,已依「Li Xiangying」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而交付「Li Xiangying」,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4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徐曉雯 10萬元 陳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陳旻 10萬元 陳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陳銘英 91萬元 陳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陳雲菁 52萬500元 陳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60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陳黃碧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
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陳志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
陳志峰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徐曉雯、陳旻、陳銘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志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母陳黃碧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且心裡有懷疑可能是詐騙的款項,在之前偵訊時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是不完整的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徐曉雯、陳旻、陳銘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徐曉雯、陳旻、陳銘英各遭到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先係以臉書訊息與暱稱「Li Xiangying」之人聯繫後未久,即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該人旋即傳送告訴人匯入被告母親陳黃碧霞帳戶之匯款單據予被告,並
詢問被告「兄弟,你能不能把這筆錢取出來買比特幣?」
等語,被告顯然在此之前,即已交付被告母親陳黃碧霞名
下帳戶,且被告對此怪異要求,完全未加詢問為何要協助
取款、為何要購買比特幣等節,直接回以:「兄弟這不是
中午匯的怎麼現在才傳」等語,明顯知悉告訴人係於何時
匯款,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情。
(四)陳黃碧霞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本案事實。
(五)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本案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之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徐曉雯 111年2月10日 以臉書暱稱「張偉」之人自稱是聯合國軍醫,並佯稱:帳戶被凍結,急需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被告母親陳黃碧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13時29分許 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50,000元 50,000元 2 陳旻 110年9月26日 以LINE暱稱「楊家華」之人自稱是巴黎軍醫,並佯稱:要提早退休,需繳清保險金等語,致告訴人陳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9時15分許 100,000元 被告母親陳黃碧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2月24日9時49分許 111年2月24日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50,000元 50,000元 3 陳銘英 110年10月24日 以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自稱是聯合國駐外人員,並佯稱:需款解除自身合約等語,致告訴人陳銘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25分許 130,000元 被告母親陳黃碧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 130,000元 111年5月30日9時36分許 150,000元 111年5月30日10時36分許 111年5月30日10時43分許 111年5月30日10時44分許 111年5月30日10時45分許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20,000元 111年5月3日9時19分許 175,000元 被告母親陳黃碧霞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35分許 陽信銀行某分行 175,000元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 170,000元 111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 111年5月25日16時26分許 111年5月25日16時27分許 111年5月26日00時13分許 111年5月26日00時14分許 111年5月26日00時14分許 不詳地點之ATM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5月27日13時52分許 185,000元 111年5月27日14時2分許 陽信銀行某分行 185,000元 111年6月6日9時10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7日13時20分許 111年6月7日13時21分許 111年6月7日13時22分許 111年6月7日13時23分許 不詳地點之ATM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82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2年度偵字第26760號起訴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可預見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陳黃碧霞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
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日,佯稱為醫師「程涵」與陳雲菁成為網友,再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向陳雲菁佯稱有包裹卡在海關等理由要求陳雲菁匯款,致陳雲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2萬500元匯至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陳志峰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指示,以每次提領抽取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匯入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殆盡,再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陳黃碧霞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雲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證人陳黃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匯款單據、告訴人即證人陳雲菁名下湖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Xiangying」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005號、112年度偵字第26760號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所涉前揭犯行,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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