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2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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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2、20020、21149、21297、21381、25835、26526、283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使用」之記載,更正為「藉以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向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⒌告訴人甲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4936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另有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率爾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然其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他人為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粗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23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雪」之女子加代號AV000-V0000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為好友,雙方進行視訊裸聊過程中,甲男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遭「楊雪」側錄,「楊雪」藉此以欲散布該性影像至甲男LINE通訊錄中之好友為由恫嚇甲男,要求甲男匯款,以此加害甲男名譽之事恐嚇甲男,使甲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依「楊雪」指示於112年5月15日1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甲男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卷附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洗錢及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甲男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所定之刑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詐騙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故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112年度偵字第21297號案件)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
惟查,依告訴人甲男之指訴,伊係在與LINE暱稱「楊雪」之女子進行視訊裸聊過程中,遭「楊雪」側錄裸露下半身之性影像,隨即「楊雪」藉此以欲散布該性影像至伊LINE通訊錄中之好友為由恫嚇,要求伊匯款,以此加害伊名譽之事恐嚇伊乙節,已難認「楊雪」即為被告,復觀之甲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其所指訴遭「楊雪」側錄之性影像可佐,因而究有無性影像乙情,亦難以判斷,自難以甲男嗣後遭「楊雪」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反推係被告所為。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述甲男因遭「楊雪」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附證據 備註 (案號) 1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辛○○,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9時21分 130萬元 ㈠告訴人辛○○警詢指訴 ㈡告訴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辛○○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19092號 2 被害人 戊○○ 被害人戊○○於112年3月21日12時51分許,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戊○○,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許 18萬元 ㈠被害人戊○○警詢指訴 ㈡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0020號 3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在臉書Facebook上見投資廣告訊息,擊點後加入詐騙集團所設定之投資詐騙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8萬元 ㈠告訴人甲○○警詢指訴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1149號 4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壬○○,向告訴人壬○○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㈠告訴人壬○○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1381號 5 被害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癸○○,向被害人癸○○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㈠被害人癸○○警詢指訴 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5835號 6 告訴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庚○○,向告訴人庚○○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24萬元 ㈠告訴人庚○○警詢指訴 ㈡告訴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6526號 7 告訴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1時38分許 7萬元 ㈠告訴人丁○○警詢指訴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8323號 8 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己○○,向被害人己○○佯稱百分之百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㈠被害人己○○警詢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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