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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渝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渝菲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重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外包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
被 告 陳渝菲 (原名陳惠美)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渝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重利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重利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供其所屬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地下錢莊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被害人將還款及利息轉帳至上開帳戶,以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再由集團成員提領。
嗣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渝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之事實。
3.坦承無法提供任何交付帳戶事證之事實。
4.坦承因生活拮据,知悉可能有遭追訴之風險,仍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昱妢因需款孔急,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被迫向地下錢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遭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將還款及利息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重利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地下錢莊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書1份 被告曾因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幫助不法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陳渝菲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亟需借款而找到對方,對方說可以交付提款卡抵押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任何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如對話紀錄等關於交付帳戶之事證,是被告辯稱因借款而交付提款卡乙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況查,被告曾因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顯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而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侵占罪嫌。
惟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林昱妢指訴遭地下錢莊之人向其恫嚇:「不還錢就不歸還擔保的車輛」等語,惟上開言語是否涉犯恐嚇取財及侵占,尚有疑問,且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雖有幫助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惟地下錢莊之人之上開言語已與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其交付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及幫助侵占犯行,難認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侵占之犯意。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借款本金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還款及利息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昱妢 112年1月 10萬元 3萬7000元 每10天繳息,每1萬元繳息1500元 ①112年2月3日下午5時26分 ②112年2月3日下午9時27分 ①15000元 ②1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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