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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第2137號、第2138號、第21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第2133號、第2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睿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9行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均補充「及洗錢」;
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9日下午13時2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8日11時55分許」、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2日9時42分許」、編號4「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1年7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1日」;
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內容」欄內關於「110年7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1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葉承霖」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告訴人葉承霖」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葉承霖」;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睿耆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岱芬、林家穎、莊惠安、林宜伶、陳福德、陳可望、陳玳鋗、王稚棻、張海霞、林益正、被害人葉承霖(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林宜伶、陳福德、陳可望、陳玳鋗、王稚棻、張海霞、林益正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岱芬、林家穎、莊惠安、被害人葉承霖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2號卷112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林思吟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
被 告 林睿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耆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5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耀呈」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吳岱芬、林家穎、莊惠安、葉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睿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耀呈」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照「劉耀呈」指示,於110年1月20日先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復於110年7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劉耀呈」係網路上相識,僅碰面2次,即交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岱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葉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檢核表、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依照「劉耀呈」指示,於110年1月20日先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復於110年7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睿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也同時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岱芬 110年6月間 佯稱可以MT4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 32萬3460元 2 林家穎 110年3月間 110年7月9日下午2時6分許 248萬元 3 莊惠安 110年3月間 110年7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4 葉承霖 110年6月間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被 告 林睿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睿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上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玳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王稚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張海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林益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林睿耆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玳鋗、王稚棻、張海霞、林益正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玳鋗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
請單、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王稚棻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紀錄。
㈤告訴人張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㈥告訴人林益正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㈦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申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號紀錄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林睿耆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112年10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1 陳玳鋗/ 提告 透過某網站群組推薦LINE群組「A118至尊黃家操盤團」,並以群組中暱稱助理夏琳之名,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外匯獲利,以LINE暱稱RWL-客服經理之名提示入金方式,致陳玳鋗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被告上揭帳戶。
110年7月8日11時52分許 123萬元 2 王稚棻/提告 透過LINE標股討論群組內暱稱「朱婷婷」之名,向王稚棻佯稱可透過下載OZZO APP加入OZZO交易所買進賣出虛擬貨幣獲利,致王稚棻陷於錯誤 110年7月11日14時13分 4萬元 3 張海霞/提告 透過LINE提供暱稱「周珂珂」加為好友,並介紹暱稱「super王」之投資老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依指示加入Meta Trader4 APP,及LINE暱稱「G.A專員陳池」可入金至該APP帳號,致張海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0年7月12日9時46分許 21萬4,435元 4 林益正/提告 自稱耀陽工作室助理欣怡電話稱有協助股票操作,加入會員持續報股票,惟需繳納保證金、等款項始得提領,致林益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7月11日16時12分許 16時13分許 16時15分許 16時17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1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林睿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睿耆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中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耀呈」之詐欺集團共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宜伶、陳福德、陳可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嗣林宜伶、陳福德、陳可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睿耆於偵訊時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伶於警詢中指訴。
㈢告訴人陳福德於警詢中指訴。
㈣告訴人陳可望於警詢中指訴。
㈤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匯款單影本。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對話紀錄。
㈩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2137、2138、2139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36、2137、2138、21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在案,又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認係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新臺幣) 1 林宜伶 詐騙集團成員「謝亦呈」、「劉澤偉」以Line佯稱可投資外匯 110年7月9日,匯款13萬2225元至本案帳戶 2 陳福德 詐騙集團成員「曉雯」以Line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高 110年7月6日,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3 陳可望 詐騙集團成員「楊楊」、「劉澤偉」以Line佯稱可參與比特幣對沖投資 110年7月9日,匯款43萬1817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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