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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陞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懷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楊博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補充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懷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懷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楊博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餐飲業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承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黃懷陞應給付楊博准新臺幣(下同)8萬0,400元整,給付方式: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博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24號
被 告 黃懷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陞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陳瑜」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楊博准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提領一空。嗣楊博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博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懷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6月6日以前某日,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係在IG上看到徵求會計之求職廣告,工作內容係幫忙記帳跟匯款,伊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2 (1)告訴人楊博准於警詢中之指述 (2)Telegram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電子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懷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楊博准 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佯稱:可以幫忙購買鳳梨歡樂城儲值點數云云,致楊博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6日16時10分許 (2)112年6月13日19時22分許 (3)112年6月13日19時24分許 (4)112年6月13日19時24分許 (5)112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 (1)4萬9838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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