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3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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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第243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欄之編號3 更正為「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56分」、編號10更正為「112 年2 月20日10時11分」;

⒉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5 更正為「8600元」;

⒊就起訴書附表二「還款及利息匯入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000 年0 月0 日下午9 時38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仁於本院之自白」、「林昱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裕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1。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安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吳瑞真、林家文、謝伊茹、陳鈺雯、詹立均、尹靚慈、黃聖雯、胡燕宜、吳芳禎、楊呈恩、吳慶瑩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用以收取被害人林昱妢所匯之本息,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重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重利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家文、陳鈺雯、胡燕宜、黃聖雯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47號
被 告 黃裕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或重利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或重利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及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地下錢莊及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月息45%、年息540%之利息,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被害人將還款及利息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取得不相當之重利,再由集團成員提領。嗣其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裕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3.坦承與對方從未碰面之事實。
4.坦承因生活拮据,知悉可能有遭追訴之風險,仍執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1.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昱妢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月息45%、年息540%之利息,並將還款及利息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1.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安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或重利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決書1份 被告曾因交付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佐證被告有幫助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黃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4條第1項幫助重利、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重利、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侵占罪嫌,而報告意旨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林昱妢指訴遭地下錢莊之人向其恫嚇:「不還錢就不歸還擔保的車輛」等語,惟上開言語是否涉犯恐嚇取財及侵占,尚有疑問,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惟地下錢莊之人之上開言語已與被告交付之帳戶無關,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其交付行為可能成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侵占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瑞真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7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2 林家文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分 45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3 謝伊茹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3分 30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4 陳鈺雯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2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詹立均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分 56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6 尹靚慈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 15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7 黃聖雯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5分 13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8 胡燕宜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2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9 吳芳禎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 17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10 楊呈恩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0分 45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11 吳慶瑩 假網拍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 59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借款本金 預扣利息 借款利息 還款及利息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昱妢 112年1月 10萬元 37000元 每10天繳息,每1萬元繳息1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8分 2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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