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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華明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07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依據被告丙○○在偵查中陳稱:伊借帳戶給「眼鏡」時,帳戶內只有幾十元等語(偵查卷第65頁),並對照本案帳戶在民國112 年6 月16日提款後至同年6 月21日之間,確實僅餘51元之情(偵查卷第21頁),更正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應係在前開時段內某日(即112 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之間某日),另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1 次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就本案在偵、審中均認罪(偵查卷第65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此前雖未曾涉入詐欺、洗錢一類之犯罪,然前科不斷,000 年00月00日出監後,持續因強制性交、竊盜、毒品、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現今仍在監服刑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人僅有1 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甲○○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雖泛稱:伊將帳戶借給「眼鏡」後,「眼鏡」有從帳戶內提領3 千元作為伊女兒的滿月紅包,伊女兒是000 年0 月0 日出生,7 月8 日滿月云云(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然時間與甲○○係在6 月30日匯款不符,不足深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1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前某時,為獲取不詳金額之利益,將其名下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台語)之人,供其做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提領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Cheers交友軟體自稱「李麗娜」之人,佯以有副業於藍鯨商城(https://www.lanjingmall.com),可網購買賣交易,開通帳號即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之自白。
被告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存匯不明款項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遭他人以上揭方法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被告三芝郵局帳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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