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4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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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號、第2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件一證據補充「告訴人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書詐騙經過、手機擷圖」、附件二證據部分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即附件二、三)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即附件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其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第26頁反面、第6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黃淑妤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對戊○○、庚○○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多筆匯款或轉帳,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5萬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經過情形。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言 戊○○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庚○○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戊○○ 111.08.19/10:41 33萬3,300元 2 111.08.22/10:57 18萬1,800元 3 111.08.23/11:35 45萬4,500元 4 庚○○ (未提告) 111.08.19/13:17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07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丙○○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虛擬通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㈡本案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等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屬中(尚未分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前案犯罪事實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尚傑」,對丙○○佯稱可下載POLYX APP進行投資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丙○○於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44分,以臨櫃方式辦理匯款。
10萬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85號
被 告 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乙○○、丁○○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丁○○2人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㈢證人丁○○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第2149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1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1時38分許 35萬元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9日10時14分許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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