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4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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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
被 告 趙俐茵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第24375 號、第2881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1195號、第14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各支付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戊○○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本人重要的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若容認他人隨意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常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虞,故無特殊原因,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或他人的金融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使用,然因缺錢孔急,竟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女子介紹,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 月上旬間某日,依「阿鳳」指示,補辦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臨櫃設定匯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阿鳳」及「阿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在取得戊○○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其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並即將前開被害人之匯款轉匯至約定之匯豐銀行帳戶內,再分散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並掩飾相關的詐騙贓款去處。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甲○○、己○○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甲○○、己○○、丙○○、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⑴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 擷取照片、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 份,⑵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免責聲明及匯款憑證影本各1 份,⑶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APP 擷取照片各1 份,⑷丙○○提出之匯款證明與對話紀錄各1 份,⑸丁○○提出之匯款證明1 份,⑹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9 月1 日通清字第1120035354號函暨所附被告在該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2 年10月19日數業字第1120043944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茲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檢警追查,隱匿犯罪所得,已係眾所周知,被告在偵查中復自承略以:伊因缺錢而自願提供帳戶給「阿鳳」和她朋友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24117 號卷第97頁),上情相互對照,堪信被告也可推知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阿鳳」等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該人將帳戶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僅因缺款恐急,遂不顧後果,仍貿然將其本案之個人帳戶提供給「阿鳳」等人使用,據此推之,自堪認對被告而言,縱然其帳戶果然遭「阿鳳」用於前述犯罪,亦不致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阿鳳」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當認定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前開幫助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均係在處罰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彼此構成要件不同,惟提供帳戶顯係後續幫助洗錢之前置行為,亦即前者行為之不法性已為後者所囊括,兩者應係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是則,本件既已適用幫助洗錢罪處罰,自無須再論以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檢察官認前開兩罪係想像競合犯,依上說明,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阿鳳」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甲○○、己○○及該三次之洗錢犯行(參見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丙○○、丁○○等2 名被害人及該兩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表編號4 、編號5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對此也不能諉為不知,竟因缺錢使用,而輕率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不論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本案的被害人人數已有5 人,受害的總金額更達約新臺幣(下同)277 萬元之多,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3 份附卷可稽(均尚未開始給付),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在偵查中雖自承因缺錢而出售帳戶等語,此如前述,惟並未敘及其報酬究竟若干?有無收到?是依現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已從本案犯罪中收穫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5 萬元確定,其後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6 年9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 年,本案其隨意交付帳戶,致乙○○等5 名被害人受害,固應譴責,然其係00年0 月生,現年已50歲,僅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1頁),顯然謀生能力有限,而其除本案外,也查無其他相類之詐欺甚或財產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此如前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被告尚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給付期限未到),本案也尚有甲○○、己○○2 名被害人未能到庭與被告試行和解,以致被害人之損失均尚未有何實際彌補,對此自不宜略而不論,另一方面,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如命其全額負擔前述被害人之損失,輕重之間不免失衡,況緩刑畢竟在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在填補被害人損失,此外,也應綜合考量緩刑條件能否適當展現出被告悔意、是否可能影響其生計致有過苛之虞、甚至因此使緩刑容易遭到撤銷,而失去原本緩刑美意等因素,故以受害情節最重之丁○○遭詐走200 萬元,而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賠償60萬元為基礎(每月5 千元,按此推算,5 年應為30萬元),斟酌各個被害人之損失與和解狀況,以及被告現實之經濟與償債能力等情,命被告分擔前開被害人的損失各15% ,以為緩刑條件,其詳如主文與附件所示;

(二)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所賠償之金額,亦得做為日後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惟緩刑條件究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故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亦不影響乙○○、丙○○、丁○○依雙方已經議定之和解內容行使相關權利,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賠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乙○○ 4萬8千元 1.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甲○○ 3萬元 1.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己○○ 5千元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元。
4 丙○○ 3萬元 1.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丁○○ 30萬元 1.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乙○○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3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117號 2 甲○○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375號 3 己○○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817號 4 丙○○ 假投資 112年7月14日10時16分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78號(併案) 112年7月14日10時16分 5萬元 112年7月14日10時17分 10萬元 112年7月14日10時18分 3萬元 5 丁○○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9時55分 2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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