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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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楊春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承恩於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楊春信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楊春信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姿穎則因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楊春信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給付告訴人楊春信新臺幣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89號
被 告 蔡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恩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向楊春信、陳姿穎佯稱其等之前網路消費時遭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扣款設定,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蔡承恩上開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為了借錢,任意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被害人楊春信於警詢之證言 楊春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言 陳姿穎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遭詐騙款項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春信 (未提告) 111.07.15 19:16 49,987元 遠東銀行 同日19:19 49,987元 同日19:46 49,989元 同日20:04 49,999元 彰化銀行 同日20:38 29,987元 同日20:45 29,985元 2 陳姿穎 同日19:40 15,088元 同日19:49 6,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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