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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7頁,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丙○○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獲利情形,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前岳母照顧),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供承:伊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賺500元(見偵卷第65頁)等語明確,依此估算,堪認其於本案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500元,而此不法利得既然仍舊保有,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之金額,依指示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允諾交情淺薄者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持用之帳戶內,再代為提領現金,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仍為賺取每代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利潤,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之某時,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志傑」、「聯合爭議處理部」等帳號,向丙○○佯稱可幫忙找回之前被騙的錢,惟須先支付「攔截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7日20時7分許,各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即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4日20時54分、55分、56分及112年8月7日20時22分、23分、24分將上開贓款悉數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待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知姓名之「朋友」。
2、坦承目的係賺取代收、代領款之利潤。
3、坦承有協助代領款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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