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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4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9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二第18行「乙○○」更正為「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告訴人丙○○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從事3C產品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和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移送併案,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丁○○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中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飲料店或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在取得丁○○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誘引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Dann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Shopify官方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對丙○○佯稱下載IOS APP「MetaMask」及加入「A交流群」LINE群組操作拍賣商品可獲利云云,遂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21時4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5,5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
嗣因詐騙集團持續遊說其匯款,丙○○始察覺有異,發現被騙,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只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印交給對方,提款卡則是因帳戶太久沒用不見了云云。
惟查,告訴人丙○○遭人以操作拍賣商品獲利為由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名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匯款執據、暱稱「Danny」之LINE頁面、詐騙APP頁面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證。
被告雖辯稱僅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予他人,提款卡係丟失云云,然詐騙集團運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持提款卡提領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被告名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顯係落入同一詐騙集團之手,被告丟失提款卡卻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悖,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言,詐騙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提領其中金錢而使渠等心血白費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提領風險之帳戶,詐騙集團實無費盡心思先騙取存摺封面,再伺被告丟失提款卡後從旁撿拾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未丟失提款卡,或詐騙集團未能順利撿拾到提款卡,該詐騙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詰諸被告自陳對拿取其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之陳姓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一概不知,衡以被告在不知該人姓名年籍,亦無聯絡方式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物交付予該人,自行將該帳戶曝險於不認識之他人可自由使用控制範圍,並使檢警無從追查幕後集團,若非被告認其交付上開帳戶幾無財產損失風險,甚至可能不勞而獲,亦不至將帳戶恣意交予陌生第三人使用,甚至無從收回上開帳戶亦不報警或掛失,自應評價其主觀上係抱持縱令第三人遭詐欺等財產損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較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8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
㈡審理案號: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士簡字第972號(同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東孝東路4段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在取得丁○○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貼文,誘引乙○○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吳美茹」、「日本一手批發貨源」、「廣告商」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對乙○○佯稱下載IOS APP「MetaMask」及加入「A交流群」LINE群組操作拍賣商品可獲利云云,遂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提供與詐騙集團聯繫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係被告以同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本案聲請併辦之告訴人乙○○受騙而交付財物,是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入金额 (新臺幣) 1 112年3月24日17時23分許 4,111元 2 112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 6,851元 3 112年3月27日20時46分許 12,292元 4 112年3月29日19時10分許 13,703元 5 112年3月29日19時36分許 6,851元 6 112年3月30日19時39分許 39,314元 7 112年4月2日19時31分許 3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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