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秋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小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匯款單據」外、增列「被告陳小秋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部分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駱敏珊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調解成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現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千4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依指示轉帳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陳小秋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駱敏珊以假交友之手段,致駱敏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7時25分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陳小秋再依指示於111年9月15日10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小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小秋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收受告訴人匯款後再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駱敏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共6萬3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共6萬3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共6萬3千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完竣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段偵字第2712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均係詐欺被害人之贓款等事實應有預見,且有質疑,惟仍依指示操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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