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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吳瀚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92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故意,非僅止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也仍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參照),茲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知道這樣的做法可能是犯罪,也聽說過類似的案例,但那段時間伊很需要資金周轉,所以伊知道可能觸法,對方可能是詐騙,伊還是選擇相信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對照上揭規定,被告仍應認有與「婉欣」共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惟被告畢竟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具體指示其轉帳購買虛擬通貨者也僅有「婉欣」1 人,依此論之,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之手法以至參與人數,未必知情,是以,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婉欣」2 人共同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指示其轉帳購幣之「婉欣」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將贓款轉出本身,既係為完成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理,而被告在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偵查卷第101 頁),依上述舊法規定,可以減刑,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轉帳購幣,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究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血汗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所從事車手之轉帳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乙○○的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而依被告所述(偵查卷第101 頁),所獲得的報酬為前開金額之10% 即3000元(,也甚有限,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乙○○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對此也不宜全然不問,爰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身並非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不宜令其全額分擔乙○○之損失等情,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被告在本案中所獲得之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斟酌本院已命其支付15000 元賠償給乙○○,其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過苛,亦無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5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進而提領、轉匯,以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也知虛擬通貨資金追查上斷點好做,是詐騙集團也常以之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所在與去向之下車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婉欣」之成年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與「婉欣」約定如資金匯入甲○○提供之帳戶,甲○○可保留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酬勞,其餘資金則由甲○○兌換為虛擬通貨後,打入「婉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甲○○遂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5時58分前某時許,依「婉欣」指示,辦理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並綁定其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入金,並將本案帳戶帳號容「婉欣」知悉。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甲○○依約保留百分之10之獲利後,旋將2萬7000元匯入其使用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內,並兌換為虛擬通貨後,打入「婉欣」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婉欣」知悉,並依照「婉欣」指示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並與「婉欣」約定如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可保留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酬勞,其餘資金則由被告兌換為虛擬通貨後,打入「婉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約保留百分之10之獲利,並將2萬7000元匯入其使用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內,並兌換為虛擬通貨後,打入「婉欣」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婉欣」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但需錢孔急,仍冒險一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約保留百分之10之獲利,並將2萬7000元匯入其使用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內,並兌換為虛擬通貨後,打入「婉欣」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被告與「婉欣」對話訊息截圖1份 1、證明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婉欣」知悉,並依照「婉欣」指示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並與「婉欣」約定如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可保留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酬勞,其餘資金則由被告兌換為虛擬通貨後,打入「婉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婉欣」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但需錢孔急,仍冒險一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自承本案獲得利潤為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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