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訴,1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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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扣案偽造之「富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嘉祥」識別證壹張、iPhone8白色手機壹支、現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壹枚及偽造之「林嘉祥」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尚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廖尚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廣告尋找工作時,加入對方所提供之LINE帳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妮妮』之人取得連繫,並相約在高雄火車站面談工作內容,廖尚綸自『妮妮』處取得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後,復以該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王小姐』之人聯繫;

廖尚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單純依『王小姐』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報酬,顯然異於一般常見之工作内容及報酬支付,極有可能係詐欺他人而得之贓款,且其收款後依『王小姐』之指示處理該筆款項,可能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詎其為貪圖『王小姐』承諾之高額報酬,竟與『妮妮』、『王小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6行關於「其中於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廖尚綸受『王小姐』指示,持事先列印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富連金控】印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明真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其中一次,係由廖尚綸依『王小姐』之指示,攜帶其事先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富連金控』印文1枚)私文書及偽造之『富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嘉祥』識別證(下稱『林嘉祥』識別證)特種文書,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假冒富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盛店,向李明真收取詐欺贓款20萬元,且欲得手後交付『王小姐』指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尚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依「王小姐」之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上開「林嘉祥」識別證,係用以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明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明知上開識別證係偽造之工作證明文書,竟於向告訴人李明真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持該偽造之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即有就其係任職服務於富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在「現儲值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富連金控」印文及偽簽「林嘉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妮妮」、「王小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王小姐」之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李明真收取詐欺贓款,而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行為,惟告訴人係配合員警調查,佯裝同意付款,且被告取得款項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故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應認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以分擔面交取款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李明真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 8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偽造之「林嘉祥」識別證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李明真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嘉祥」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6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2號
被 告 廖尚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尚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後,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之人在高雄車站人行道見面取得工作機(如下扣案物),再與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小姐」、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設立虛假「當沖班長」粉絲專頁,李明真誤信投資為真而加入LINE暱稱「楊心凌」之人為好友,李明真再加入「回本盈利F38」群組、安裝「富連金控」APP;
詐欺集團復向李明真謊稱轉換成網站內貨幣云云,使李明真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
其中於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廖尚綸受「王小姐」指示,持事先列印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蓋有【富連金控】印文)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明真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此次李明真經警通知發覺受騙而與警方配合,李明真交款予廖尚綸後,廖尚綸在上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外務經理欄位偽簽「林嘉祥」署名,交付李明真而行使之,此時警方逮捕廖尚綸,廖尚綸因此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林嘉祥」識別證1張、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8手機1支。
二、案經李明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尚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 1.我是投資業務員,不知道是車手;
2.佯裝「林嘉祥」是「王小姐」的指示;
3.收款工作報酬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
2 告訴人李明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刑案照片 扣案物翻拍照片及工作機內與「王小姐」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並在其上偽簽「林嘉祥」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妮妮」、「王小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之偽造「富連金控」現儲憑證收據上偽印之「富連金控」印文、偽簽之「林嘉祥」署名,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富連金控外務經理林嘉祥」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林嘉祥」識別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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