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訴,1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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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政儀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補充為「持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真道投資】公司章印文1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政儀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吳政儀與暱稱「香菸圖案4.0」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真道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完畢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識別證方式取信告訴人郭琇媛,並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1上「真道投資」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印文1枚。
2.未扣案之偽造「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48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圖案4.0」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暱稱「香菸圖案4.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香菸圖案4.0」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向郭琇媛佯稱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專員處理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誤,再指示吳政儀配戴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持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於112年3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天母國小轉角處),向郭琇媛佯稱為「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吳政儀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政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郭琇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刑案監視器照片、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吳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吳政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圖案4.0」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向郭琇媛佯稱依指示匯款及將款項交予專員處理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琇媛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吳政儀於112年3月31日20時7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琇媛聯繫,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天母國小轉角處)收取投資款項後,吳政儀再配戴「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持「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依約向郭琇媛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交付收款收據予郭琇媛,吳政儀並從中獲取報酬5,000元。
嗣郭琇媛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郭琇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琇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郭琇媛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於112年3月31日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48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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