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訴,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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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廖根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426 號、第2742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根頡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起訴書倒數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14時53分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為「14時53分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5時42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77000元,及15時53分依指示轉帳23000元至指定帳戶」,並補充被告廖根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向石雅玲等4 名被害人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提領、轉出款項之「阿文」,及前來接應拿取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略以:伊也是遭人利用,「阿文」本來都是跟伊買虛擬貨幣,後來他說確診,有人要買幣,請伊幫忙提供帳戶,這些錢伊都換成虛擬貨幣交給「阿文」了云云,然查,現今網路交易盛行,不論銀行開戶或線上轉帳作業,均甚便利,個人也毋庸親赴銀行或外出操作自動櫃員機,即可隨時、隨地完成相關交易,換言之,假設「阿文」果然因疫情遭到隔離,衡情也無須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協助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既自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112 年度偵字第2758號卷第18頁),對上情顯無不能預見之理,遑論被告在依「阿文」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尚須將款項帶至指定地點,交給「阿文」遣來收款之人,如係正常交易,又何需如此?故被告前開所辯:伊也是遭人利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已認罪如前,附此說明。

(二)被告提領、轉出本案共4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其提領、轉帳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的詐欺、洗錢兩罪,在此領款的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此計算,被告共犯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4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有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獲利,並無特別可憫,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其事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不少(詳下述),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共犯4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本院除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外,另考量該4 罪係在短短1 小時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該4 罪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4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行為人量刑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4 人,受害款項合計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在警詢中僅泛稱:伊當中間人可以抽取價差云云(同上偵字第2758號卷第19頁),而檢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結果(同上偵查卷第523 頁至第525 頁),僅有相關款項之進出紀錄,也無從估算其獲得多少的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石雅玲55000元部分 廖根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陳意樺46000元部分 廖根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陳雅筠40000元部分 廖根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莊璨榮50000元部分 廖根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27號
被 告 廖根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根頡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石雅玲等人,並誘騙其等投資進而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中,再由廖根頡於接獲「阿文」之通知後,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付「阿文」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嗣如附表所示之石雅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雅玲、陳意樺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廖根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其所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石雅玲、陳意樺及被害人陳雅筠、莊璨榮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三 告訴人石雅玲、陳意樺及被害人陳雅筠、莊璨榮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告訴人石雅玲、陳意樺及被害人陳雅筠、莊璨榮等4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四 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告訴人石雅玲、陳意樺及被害人陳雅筠、莊璨榮等4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根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保護個人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石雅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石雅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42分許、110年10月19日12時44分許 5萬元、5,000元 2 告訴人 陳意樺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陳意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意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1時35分許 4萬6,000元 3 被害人 陳雅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5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陳雅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雅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3時6分許 4萬元 4 被害人 莊璨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莊璨榮,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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