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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旻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三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江元麟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呂彥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及其第7行關於「洗錢、」等記載,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呂彥旻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6、38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彥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蔣奇峻(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暱稱「蠟筆小新」及「啟宸」群組內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利用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江元麟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與外公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如前所述,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呂彥旻所有,並用以聯絡詐欺集團上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該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江元麟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4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之印章4顆、偽造之工作證9張、偽造之合約書6張及收據1本、「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代表人欄位內偽造之「毛昱文」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呂志峰」署押1枚、「呂志峰」印文1枚,均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8號判決,於同案被告蔣奇峻被訴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在案,有上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按,均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報酬為一單1,000元(見偵卷第155頁)等語,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江元麟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並已履行首期賠償,而衡諸被告已履行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實際所得之數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彥旻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呂彥旻與同案被告蔣奇峻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江元麟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理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77號
被 告 呂彥旻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李宜諪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蔣奇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旻、蔣奇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啟宸」群組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蔣奇峻在旁監控呂彥旻(取款車手),待呂彥旻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再將呂彥旻所交付之贓款轉交給他人(暱稱「蠟筆小新」)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呂彥旻、蔣奇峻即與「蠟筆小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自稱「鑫源投顧陳惠琳」與江元麟聯絡,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請江元麟加入「野村理財E時代」APP,江元麟不疑有詐,於112年7月26日至8月21日,陸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
嗣江元麟發現遭詐騙,遂與警配合,並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9月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1段117巷住處會議室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呂彥旻、蔣奇峻則於該日14時許,前往上址,待呂彥旻於填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為「呂志峰」)完畢,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由警查獲在外負責監控之蔣奇峻。
經搜索後,扣得偽造之印章4顆、偽造工作證9張、偽造之合約書6張、收據1本(以上為呂彥旻所持有)及呂彥旻、蔣奇峻所使用之手機各1支,其等此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江元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旻、蔣奇峻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9月7日欲向告訴人取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元麟之指訴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扣案物品之照片 被告2人遭逮捕時,遭扣得上開偽造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2人與「啟宸」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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