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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李明錚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金水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至於本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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