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附民,37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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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溫聰吉
被 告 翁尚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被告翁尚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溫聰吉於113年3月29日方起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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