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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陳冠婷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方志軒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27日宣判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陳冠婷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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