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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8號
原 告 林美竹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被告江韋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原告林美竹於本案終結後之113年4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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