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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高海庭
被 告 CHOW CHI MAN
黃譯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書狀影本。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CHOW CHI MAN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高海庭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揆諸前揭規定,即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原告對被告黃譯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案件中,被告黃譯鋒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黃譯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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