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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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宇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宇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1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多次傳喚仍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向公庫給付5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說明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全案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新北地院於本件判決時,受刑人之通訊地址為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新北地檢署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地址除前開戶籍地外,尚有受刑人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7」。

經該署於112年8月24日以向受刑人上開2處地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執行,上開傳票於112年8月29日寄存在受刑人上開2地址共同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已於112年9月9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到案時間到署執行;

嗣新北地檢署再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查訪及送達執行傳票,經該局派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查訪及執行送達,查訪過程中,受刑人之遠親告知員警受刑人未住在戶籍地且居無定所,另受刑人之友人則稱受刑人已半年未前來居所地,僅曾為此處之臨時工,且不知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址為何;

並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將應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之傳票寄存在上揭龍源派出所,本次則於111年11月6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猶未於到案時間到署執行。

嗣新北地檢署研判受刑人之所在地不明,另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到署執行之傳票命令2件,於112年11月20日予以公告,自是日起經30日後,已於112年12月2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依舊未到署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執緩字第985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受刑人之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1張、送達證書2紙、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癸111執緩985字第1129125284號函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2975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2紙、查訪紀錄表2份與現場照片2張、新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網頁查詢公告日期及執行傳票各1份、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張等在卷可佐。

此外,受刑人於111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後,於上揭傳喚執行、員警前往查訪或新北地檢署行公示送達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見,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已行蹤不明,且新北地檢署亦已窮盡各種可行之法定方式,惟均未能使受刑人到署執行。

四、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然受刑人明知判決確定後,仍有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待執行,卻於判決確定後行蹤不明,亦未有任何主動陳報自身狀況之作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不顧,無視緩刑恩典,顯無配合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

因此,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自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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