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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冠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尚未起訴,惟已違反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緩刑附條件事項,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9月16日新北檢增銅111執緩737字第1119100615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固已違反前案緩刑宣告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然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且無證據證明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之意願或行為;
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案則係涉犯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人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情事,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如受刑人嗣後如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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